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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看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0/11/6 10:11:00
来源:zhfazw
文章作者: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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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看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案情] 原告党某。 被告董某、康某。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某为了给被告钟某建住宅房租赁原告所有的搅拌机等建房工具,每天租赁费为30.20元期限
 
从一起租赁合同纠纷看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案情]
    原告党某。
    被告董某、康某。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某为了给被告钟某建住宅房租赁原告所有的搅拌机等建房工具,每天租赁费为30.20元期限为建房工程竣工之日。 2009年8月建房结束后,被告董某并未按约定返还租赁原告的工具,经原告催要方知被告钟某以超付建房款为由扣押了被告董某租赁原告的工具,并拒绝返还, 经北槐村委会、沣东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2400元)、灰斗车一辆(350元)、3015#模板 65块(5850元)、3012#模板11块(792元)、3090#模板11块(594元)、3075#模板5块(225元)、U卡200个(150 元),并付清所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返还被答辩人的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
    被告康某辩称:1、本案将答辩人康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康某与被答辩人党某根本不认识。2、答辩人从未租赁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工具,因而也不应 当承担任何返还原物和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董某从未给被答辩人建过住宅房,被答辩人虽然建过家庭住房,但是与被答辩人党某及董某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和派出 所调解之说也不成立。综上,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康某是否有义务返还原告党某的租赁物。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租赁物若在被告康某处,则被告康某应当 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基于所有权,且基于诉讼效率原则亦应由被告康某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原告的租赁物在被告康某处,被告康某也不应承担返还租赁 物的义务,因为被告康某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及判决:
    审理查明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某从原告处拉走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一辆、3015#模板65块、3012#模板11块、3090#模板11块、 3075#模板5块、U卡200个,并约定日租金为30、1915元,租赁期限为被告康某建房结束之日。被告董某将上列租赁物交给临潼包工头李某用于给被 告康某建房,但被告康某并不知道上列租赁物从何处租来,且临潼包工头现已不知去向,故不予返还原告租赁物。自2009年8月被告康某房屋建成之后,被告董 某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未支付租赁费。裁判结果为: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租赁物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一辆、3015#模板65块、 3012#模板11块、3090#模板11块、3075#模板5块、U卡200个返还原告党某。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党某租金 9000元。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党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债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 系,又成为债的关系。由此可见,债的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对世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党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租赁合同,此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 同当事人,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当事人,这是合同的的相对性决定的。所以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起诉,只能由被告董某承担合同义务,而不能请求康某承担返还租赁物 并承担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中法官的判决结果合法、正确。   
原告党某若是基于所有权关系起诉被告,且租赁物确在被告康某处,则笔者认为可以判令被告康某返还租赁物。所有权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所谓物权, 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与债权不同,物权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故权利的享有、变动往往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影响甚大。物权是绝对权(对 世权),权利主体只有一个,但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
从本案来看,物权和债权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即是:物权属绝对权,具有对世的效力;债权是相对权,只对特定人具有效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 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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